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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  |    2025-03-24 15:55    |   作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公開及時、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容錯糾錯機制,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營造恪盡職守、主動作為、敢于擔當的良好工作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明確工作職責,落實工作人員,保障工作條件。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統一的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平臺,為審核認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信息。

    教育、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商事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服刑人員管理、農機、漁政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當向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平臺提供相關數據,為審批機關審核認定和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依據。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務信息共享要求,與相關部門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有關信息。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標準和保障對象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統一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類媒體和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等渠道公布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自治區戶籍家庭。

    本自治區戶籍家庭的具體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員,可以單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一)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養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

    (二)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養的成年無業三級、四級精神或者智力殘疾人;

    (三)家庭生活確有困難且臥床不起1年以上的成年重病患者;

    (四)脫離家庭、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1年以上、生活確有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五)生活確有困難的社區矯正對象和刑滿釋放人員;

    (六)衛生健康部門確定的且自愿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第十四條? 因病、因殘、因災等導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生活確有困難家庭,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財產認定的范圍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因懷孕、哺乳、照護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殘疾人、單親撫養學齡前兒童而沒有就業的家庭成員可以認定為無收入者。

    家庭成員根據法定義務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員支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扣除。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發放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審核和動態管理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傳和走訪調查,引導并協助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家庭中任何一位成員的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出示家庭成員居民戶口簿、身份證等證件,說明家庭困難情況,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在村(社區)設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點,方便困難群眾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后,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備齊入戶調查的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于2人,調查完畢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調查核實結果作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的村(居)務公開欄及申請人所在的村(社區)、屯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進行審批。

    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線索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再次作出初審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三條? 對申請人家庭困難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有異議或者申請人主動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對申請人家庭收入、支出和財產狀況等情況進行評議,不對申請人家庭能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進行評議。

    民主評議結果與入戶核查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狀況明顯不符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作出結論。

    第二十四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根據其家庭類別、困難程度等情況,分檔或者補差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或者農村困難家庭的認定辦法、分檔或者補差發放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全面推行無紙化審批,提高審批效率。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確定保障金額;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名單、保障金額等信息在官方網站公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保障金額等信息在其辦公場所和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屯公布。

    公布后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線索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并將調查結果向異議人反饋。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近親屬申請或者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備注。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備注對象進行重點核查。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通過金融機構于批準當月或者次月起按月發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指定的家庭成員賬戶。

    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收取賬戶管理費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

    第二十九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其他社會救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及時采集、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狀況、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狀況、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收入支出狀況和財產狀況,每半年至少通過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平臺查詢核對1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至少入戶調查核實1次,對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每年至少入戶調查核實1次。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核查結果予以隨機抽查核驗。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減發、停發或者增發手續。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核實,可以通過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途徑提前聯系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或者超過1年無法聯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暫停發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發或者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

    (二)有與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費行為的;

    (三)主動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對于收入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照規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漸退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撥付、發放和績效管理,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最低生活保障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將其行為記入個人信用系統,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予以公開;情節嚴重的,處以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為他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審批機關將有關情況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記入當事人信用系統,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予以公開。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和2009年9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標準規范
廣西壯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 時間:2025-03-24 15:5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公開及時、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容錯糾錯機制,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營造恪盡職守、主動作為、敢于擔當的良好工作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明確工作職責,落實工作人員,保障工作條件。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統一的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平臺,為審核認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信息。

    教育、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商事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服刑人員管理、農機、漁政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當向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平臺提供相關數據,為審批機關審核認定和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依據。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務信息共享要求,與相關部門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有關信息。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標準和保障對象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統一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類媒體和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等渠道公布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自治區戶籍家庭。

    本自治區戶籍家庭的具體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員,可以單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一)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養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

    (二)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養的成年無業三級、四級精神或者智力殘疾人;

    (三)家庭生活確有困難且臥床不起1年以上的成年重病患者;

    (四)脫離家庭、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1年以上、生活確有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五)生活確有困難的社區矯正對象和刑滿釋放人員;

    (六)衛生健康部門確定的且自愿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第十四條? 因病、因殘、因災等導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生活確有困難家庭,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財產認定的范圍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因懷孕、哺乳、照護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殘疾人、單親撫養學齡前兒童而沒有就業的家庭成員可以認定為無收入者。

    家庭成員根據法定義務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員支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扣除。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發放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審核和動態管理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傳和走訪調查,引導并協助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家庭中任何一位成員的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出示家庭成員居民戶口簿、身份證等證件,說明家庭困難情況,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在村(社區)設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點,方便困難群眾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后,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備齊入戶調查的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于2人,調查完畢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調查核實結果作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的村(居)務公開欄及申請人所在的村(社區)、屯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進行審批。

    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線索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再次作出初審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三條? 對申請人家庭困難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有異議或者申請人主動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對申請人家庭收入、支出和財產狀況等情況進行評議,不對申請人家庭能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進行評議。

    民主評議結果與入戶核查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狀況明顯不符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作出結論。

    第二十四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根據其家庭類別、困難程度等情況,分檔或者補差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或者農村困難家庭的認定辦法、分檔或者補差發放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全面推行無紙化審批,提高審批效率。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確定保障金額;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名單、保障金額等信息在官方網站公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保障金額等信息在其辦公場所和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屯公布。

    公布后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線索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并將調查結果向異議人反饋。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近親屬申請或者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備注。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備注對象進行重點核查。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通過金融機構于批準當月或者次月起按月發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指定的家庭成員賬戶。

    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收取賬戶管理費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

    第二十九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其他社會救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及時采集、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狀況、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狀況、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收入支出狀況和財產狀況,每半年至少通過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平臺查詢核對1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至少入戶調查核實1次,對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每年至少入戶調查核實1次。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核查結果予以隨機抽查核驗。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減發、停發或者增發手續。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核實,可以通過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途徑提前聯系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或者超過1年無法聯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暫停發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發或者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

    (二)有與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費行為的;

    (三)主動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對于收入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照規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漸退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撥付、發放和績效管理,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最低生活保障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將其行為記入個人信用系統,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予以公開;情節嚴重的,處以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為他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審批機關將有關情況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記入當事人信用系統,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予以公開。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和2009年9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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